发布时间:2013-01-23 | 浏览:5227 | 当前网址:/show_4.html | 【打印】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权益保护条例》,严格执行在产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中抽取样品应当付费等规定要求,特制定本办法。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定期检验(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以及各设区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自行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中对抽样、买样及检验后样品的处理等要求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中的其他要求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产(商)品计量监督抽查检验中对抽样付费的管理按本办法附件《计量监督抽查检验样品付费管理补充规定(试行)》执行。
一、机构设置及职责
第一条 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成立产品质量抽查检验样品费核定管理小组(以下简称“省质监局样品费核定管理小组”),负责产品质量抽查检验的样品买样费预算的审核、询价、批准和监督工作。省质监局样品费核定管理小组由分管产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局领导任组长,成员单位包括监督处、计量处、计划财务处、监察室。
第二条 省质监局监督处负责制定全省产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和方案,组织实施并下达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省属质检机构承担的省级产品质量定期检验任务;负责审查承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省级产品质量定期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提交的抽查检验方案和样品买样费预算;负责根据本年度全省产品质量定期检验计划核定各设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设区市质监局”)的定期检验样品买样费额度。
第三条 省质监局计量处负责制定全省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抽检计划和方案,组织实施省级计量监督专项抽查,确定承担省级计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负责审查定量包装商品省级计量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机构提交的抽查检验方案和样品买样费预算。
第四条 省质监局计划财务处负责对各设区市质监局和承检机构样品买样费的报价、询价、支付、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质监局监察室参与对承检机构样品买样费的报价、询价、支付、使用等真实性的审核、抽查工作,负责对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查处。
二、方案的上报、审批与执行
第六条 自2009年1月1日起,省级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由省质监局统一组织实施。各设区市质监局应根据辖区内产业的分布、发展,依对产品质量状况分析评估、风险监测及专项治理等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初向省质监局提交本地区下年度产品质量定期检验的计划和产品目录。各省属质检机构也可按上述原则向省质监局提出抽查建议。
第七条 承检机构在接受省质监局下达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时,应制定相应的产品检验方案,检验方案原则上应符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的规定要求(特殊情况除外)。检验方案(包括抽样数量)及所需样品买样费、检验费预算清单等应提交省质监局,经审核后执行。
第八条 省质监局依据与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联合印发的当年度产品质量定期检验目录、各设区市质监局提交的年度产品质量定期检验计划和产品目录,制定全省产品质量定期检验方案并核定当年度样品的买样费,各地自行突破省质监局核定的当年样品买样费额度的部分,由设区市质监局自行承担。列入省质监局定期检验方案中的产品为必检产品,原则上按《关于印发2006年度福建省产品质量定期检验工作方案的通知》(闽质监监[2006]39号)确定的分工,由省质监局和各设区市质监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承检机构在接受产品质量定期检验任务时,应制定并将检验方案(包括抽样数量)及所需样品买样费预算清单提交下达任务的质监部门,经审核后执行。
三、抽样及买样要求
第十条 抽样工作可由承检机构自行承担,也可由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抽样,但均应在承检机构提交给下达抽查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的检验方案中予以明确。承担自行抽样工作的承检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抽样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建立专门的抽样机构,实行抽检分离的工作方式。承担抽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抽样基础知识,熟悉抽样要求,并按规定或检验方案中的相关要求进行抽样。
第十一条 抽样时,抽取的样品数应按检验方案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抽取样品后,应向受检单位支付其中检验样品的买样费或办理买样费支付手续,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的除外。在生产企业抽样时,检验样品的买样费按该产品的成本价核算;在市场抽样时,检验样品的买样费按该经销单位的进货价核算。
第十三条 向企业支付样品买样费的方式应符合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设区市质监局下达的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样品买样费的具体支付方式由各设区市质监局自行制定;省质监局下达的省级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样品买样费按省质监局规定的办法支付。支付样品买样费后,承检机构应向企业或经销单位索取正式的收款票据,收款票据留存承检机构备查。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况的,在不影响检验工作的原则下,可不进行买样:
1、检验后仍能保持产品的完整性、各项性能指标和正常使用功能,且可原样退回的。
2、价格低廉且企业自愿无偿提供的产品,可以尊重企业的意愿,不付样品买样费,但必须请企业出具“自愿无偿提供样品声明” 的书面凭证,并在抽样后一并带回。“自愿无偿提供样品声明”由承检机构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由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抽样的,样品买样费收款票据和企业出具的“自愿无偿提供样品声明”应与样品一并转交承检机构。
第十六条 备用样品原则上封存在企业或经销单位,暂不付样品买样费;承检机构确需将备用样品带离企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企业作出对检验合格产品的备用样品将及时、完好退回的承诺。
四、复检与备样费
第十七条 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生产企业或经销单位,同时报送下达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下达任务的质监部门必须在抽样单上明显的位置向企业告知:被抽查生产企业或者经过了确认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承检机构,报告时间以送达或邮件的寄出日期为准;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抽样单上的告知栏由省局统一规范格式后下发。
第十八条 下达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复检的书面报告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复检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及承检机构。复检可以在原承检机构进行,也可以安排其他具有检验能力的同级或上一级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原承检机构为省级的,复检时需要变动的必须选择具有省级或省级以上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 复检时需要采用备用样品的,复检前承检机构应对照抽样单对备用样品进行验收,并对备用样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检查(复检机构与原承检机构不同时,应由复检机构与原承检机构共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二十条 复检应当在复检机构质量负责人的主持下进行。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一致的,备用样品由企业无偿提供并支付复检费;复检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时,复检机构为原承检机构的,经质量负责人确认,复检机构为其他检验机构的,经原承检机构和复检机构双方共同确认,属原承检机构的原因导致检验结论错误的,备用样品的买样费及复检费由原承检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原则上应当及时将检验报告寄送生产企业、经销单位和下达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抽查检验结论为合格的,企业或经销单位可自行解除被封存的备用样品;备用样品在承检机构的,承检机构应原样退回受检单位。抽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由负责该不合格产品后处理工作的质监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检验后样品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制定《检验样品处理规定》,明确检验后样品的交接、保管、处置要求和程序,加强对检验后样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后样品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留样期满后由承检机构报下达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予以销毁:
1、不能作技术处理或技术处理后仍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2、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
3、失效、变质或易腐烂的;
4、已经失去使用和回收利用价值的;
5、无法保存或其他应该销毁的样品;
6、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一定使用价值或有回收利用价值的检验后样品,经下达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审核同意,承检机构原则上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或处理,拍卖或处理工作的组织、监督由下达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质监部门的监察、计财部门或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的监察、计财部门实施。
六、买样费的结付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担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的承检机构完成每批抽检任务后,应按抽样任务书规定的时限将该批产品的检验样品实际买样费、检验费列表和样品的处理方案及《省级产品质量抽查合格企业名单》、《省级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企业名单》、《省级产品质量抽查统计表》、《设区市产品质量抽查状况分布表》、《检验报告》等一并报送省质监局。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样品买样费、检验费由省质监局与承检机构按季度结付。
第二十六条 承担产品质量定期检验任务的承检机构完成每批抽检任务后,应按抽样任务书规定的时限将该批产品的检验样品实际买样费列表和样品的处理方案及相关检验报表一并报送下达定期检验任务的质监部门。样品买样费的拨付由省质监局和设区市质监局的计财处(科)负责,具体办法由省质监局计财处另文下发。
第二十七条 由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抽样的,样品买样费与相关承检机构结算。
第二十八条 各设区市质监局和承检机构必须加强样品买样费的管理,不得虚报、乱报样品买样费,不得将样品买样费挪作他用。省质监局计财处应会同监察室每年对各设区市质监局和相关承检机构样品买样费的报价及实际核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虚报、乱报样品买样费或将样品买样费挪作他用的,一经发现,在结算时一律加倍扣减,并给予全省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承检资格1年;违纪违规的,按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七、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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